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聲-116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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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立鳴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2月2日所為110年 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鳴所犯定應執 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然被告所犯毒品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7年7月至107年9月,係屬同一時間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有違內部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事,實際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酌定更輕之刑,故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應僅限於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 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48號駁回抗告確定,依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此係對法院所定執行刑認為過高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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