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聲-1172-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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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嚴嘉豐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嘉豐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114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15日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竟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應為抗告),表達希望能從輕量刑,不服本院裁定之意,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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