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118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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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王豪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王豪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王豪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182字第1258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表示: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執行顯無實益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之別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宣告刑」欄記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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