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聲-1183-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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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德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於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中,對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已表示無意見。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相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