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HM-113-聲-118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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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3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6、7月間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上開各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按,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僅賠償少數被害人、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多次酒駕之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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