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118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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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富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富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 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類型,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富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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