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聲-1190-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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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齊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洗錢罪,附表編號1-2,編號3-4所犯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5千元,已適度折讓刑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定刑(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