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聲-119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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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欽 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僅1個月有餘,時間密接,但前後犯罪次數雖僅2次,但先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均不低,對於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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