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辯護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M-113-聲-119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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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 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國傑於陸軍軍官學校畢業後,奉派(改制 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務,並依規定接受司法警察訓,成績合格結業,雖非律師,然為聲請人即被告黃進興(下稱聲請人)信賴之人,請許可王國傑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審理中。聲請人固聲請訴外人王國傑(民國50年生)擔任其辯護人,然經本院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王國傑」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王國傑並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雖提出王國傑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證書及曾參加司法警察專長訓練班二級專長班之結業證書,惟據該結業證書之記載,該訓練班僅為期6週,且主要應係學習第一線司法警察執行勤務之技能,並非法庭上攻防之專業知識,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佐證王國傑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王國傑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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