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聲-11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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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頡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頡宇因犯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已知悔悟,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目前與父母同住,照顧生病之年邁父母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與所附之診斷證明、戶籍謄本、薪資與工作證明在卷可查等情(見本院卷第59-70頁),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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