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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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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