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聲-1202-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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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但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藥事法罪、附表編號2及3 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定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