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3-聲-1204-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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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附表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附表編號7至8)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所犯,故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2個月有餘,但前後犯罪次數多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前後8次犯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達347萬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破壞程度甚大,情節非輕,由上情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尚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任何作為,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73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