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120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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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念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然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載明希望法院考量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情形、犯後態度等定刑,顯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