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聲-121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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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2/10/13」應更正為「112/10/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前後犯罪次數2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案執行難以收矯正成效,不宜給予較大程度之恤刑,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