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聲-121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成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收不法利得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113年12月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 113909040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迭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聲明人不法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後經更正不法利得金額為0000萬0000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29093701號函影本可證。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不法利得,其中之本院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公司承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該局應付聲明人公司服務費中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0號函影本可憑。其中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考。其中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合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價金互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公司對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境保護局均已受償無訛。據上,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其受償情形,既發生在法院宣告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裁判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謝應得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明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認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本院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載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公司該部分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確定。依上開更正後金額計算,聲明人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金額共為0000萬0000元。又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29093701號、114年1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39、41-45頁)。 (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不法利得中之本院上開判決之更正沒 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承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該局應付聲明人服務費中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0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合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價金互為抵銷,有本院112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對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保局均已受償(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各該環境保護局均已受償前揭金額無誤,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三)據上,可知各該環保局已上開受償之金額0000萬0000元, 係發生在本案裁判確定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之前。依前揭意旨,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上開各該環保局已受償之0000萬0000元,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向聲請人回函稱尚欠繳0000000元,亦與該署以114年1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號向本院回函稱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聲明人之不法利得00000000元沒收完畢之旨未合。故聲明人具狀聲請發還該0000萬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文所為不准發還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