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聲-224-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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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26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應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上所載住居所南投市○○街000號(抗告人雖載明其另有住居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惟本院先前發函請受刑人補正時,經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處所遭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而無法送達,故裁定僅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南投市○○街000號此住居處所)送達受刑人,經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謝幼於113年4月3日收受,則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3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前揭住居所位於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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