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聲-435-20241016-3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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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