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聲-78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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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執更癸 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 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永霖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定應執行裁定,該裁定編號1至5所示各罪,計有4個裁判5個罪名,故應以「4案」視之,而受刑人於該4案均經警逮捕、拘提至警局調查犯罪,或有至翌日移送檢察署應訊後始交保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該些期間應於羈押日數中折抵,但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予登載以折抵,以致「執行期滿日」之記載亦有誤,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應有不當,據此為聲明異議。 二、按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癸字第1050號執行指揮 書,係執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對受刑人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南院108年簡字第1219號拘役30日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上開已執行之拘役30日,應由本件刑期中扣除,及應再扣除裁定附件編號1至3所合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述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75頁)。 ㈡再查: 1.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稱第一案)、附表編號3之傷害罪(下稱第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卷宗,該院與該地檢署均回覆卷宗業已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函、114年2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37頁),並無證據足以確認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而對受刑人實施逮捕、拘提等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並為訊問後,再移送檢察官訊問,其人身自由實質上處於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部分受刑人難認有應予折抵刑期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當無違誤。 2.受刑人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下稱第三案),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05年8月17日對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發覺受刑人持有槍械、安非他命毒品及製造槍械工具後,於105年8月17日12時5分,對其進行逮捕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複訊後,對受刑人涉犯槍砲案件犯行,經檢察官於同日晚上11時6分,命以2萬元具保後釋放,施用毒品案件則請回,之後,受刑人於該日即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後飭回,故受刑人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105年8月17日上午12時5分至同日下午11時6分許,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50號卷核閱屬實(相關逮捕通知書、點名單、偵訊筆錄及具保金繳納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99頁)。第三案部分,受刑人既經警逮捕或拘提,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實質上其人身自由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依據上開規定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聲明異議人之人權,應作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是以,聲明異議人於第三案被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其人身自由既受公權力拘束,應予折抵刑期,以保人權。 3.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第三案遭逮捕或拘提至其被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容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