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聲-87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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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873字第00000函、受刑人之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毀損罪、竊盜罪、毀損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個人法益,其中如附表編號1、3,共計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亦具有同一性。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50日以上、12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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