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M-113-聲-87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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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幸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幸豐(下稱受刑 人)所為販毒行為,雖為社會正義所不容許,然經營模式與經商無異。受刑人亦需成本進貨及包裝出貨。受刑人之販毒行為可謂地下經商(黑市),即便沒有公訂價格,卻也無百分之百之利潤可能。藥腳來找受刑人,受刑人當下立即幫問價錢,藥腳認為價錢合理,受刑人才帶著藥腳前往或拿著藥腳的錢前往代購毒品,其中利潤僅為一成,即新臺幣(下同)3千元(藥腳每次交易拿3萬元)。比照民間外送員,其外送一趟為70元薪資,尚需自行負擔油資開銷,70元比照受刑人犯險代購毒品之3千元,收入可見高低。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百分之百全額,並非受刑人實際犯罪所得即毒品交易價金之一成,即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平反受刑人所受之不平待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沒收、追徵其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或主張應就其實際上之獲利(即利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云云,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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