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M-113-聲-87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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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武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忠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 之警卷、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卷之全部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聲請人認為前揭判決誤用法條,造成判決刑度過重,將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故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地院卷及本院卷之全部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 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並陳明為供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用,有其聲請狀存卷可按,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此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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