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聲-884-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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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113年8 月13日進行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洗錢罪(5 月)及交通過失致死罪(6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交通過失致死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並不知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現受刑人欲就上開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卻經檢察官發傳票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59頁),實有違刑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5月)及交通過失致死(6月)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前已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先將洗錢罪入監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因上開定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進行單批示後發傳票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此有執行卷、檢察官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書、本院裁定、雲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准抗告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83頁)。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刑時,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求定刑」,並簽名按指印;該聲請書上載有「如果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業與前揭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若因右足踝手術或追蹤治療、休養,而有暫緩執行 之需求,自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陳報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