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HM-113-聲-88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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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5、1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1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僅相距3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前後犯罪次數共計5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前後5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達33萬5千餘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曾經無知,不知事情輕重,且為第一次入獄,請求從輕量刑,俾利重返社會,必定賠償被害人,幫助弱勢團體,回饋社會,彌補過錯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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