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聲-88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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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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