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聲-89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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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豪因犯詐欺等數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雖經受刑人表示「因臺北還有和解庭,律師有說等審判後再聲請執行合併」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罪,毋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即屬合法。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9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行為間之關係、犯罪行為時間、次數、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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