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聲-89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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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賢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1月、1月間各犯1次,均為交通案件,上開2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傷   惟有成立和解,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並無回復,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7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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