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聲-91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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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毅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毅(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6罪)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660,974元。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定之。  ㈢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侵害法益具有 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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