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聲-91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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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嘉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販賣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附表編號3-2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中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陳述已明,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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