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聲-917-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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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憲 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所為的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9年9月28日),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惟上開裁定未觀察異議人的整體犯罪時間,即裁定應執行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也沒有說明裁量的理由,請求從輕重為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異議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②異議人曾於113年4月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異議人針對執行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1號於113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駁回異議人的抗告而確定。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本院上開2份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今又持上開情詞,對本院前開109年度聲字第920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惟查: ㈠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 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更何況,依據本院首揭最高法院意旨,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