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聲-919-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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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莊仁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僅「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且經本院判決,亦未再沒收其他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附表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自聲請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判決書中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上訴本院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莊仁銘 2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莊仁銘 3 三星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仁銘 4 汽油式鏈鋸(含鋸板及鍊條) 1支 莊仁銘 5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6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7 筆記 12頁 莊仁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