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聲-92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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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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