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聲-924-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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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源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接近,附表編號3與其他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10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3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