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3-聲-92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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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堃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堃祐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折讓相當之刑度;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是分別將其與母親金融帳戶交與LINE暱稱「明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犯各該罪名,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相同;復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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