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聲-929-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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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孟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 065130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孟庭(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洗錢等6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受理執行,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覆,受刑人涉犯數罪併罰之一般洗錢罪等,符合4罪以上故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否准受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由上開函文內容難以得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於受刑人涉犯案件對公益危害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裁量,亦未見其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以矯正之客觀事證,空泛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為據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受刑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受刑人並非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受刑人所參與犯罪情節顯較實施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輕微,受刑人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又無前科,應認受刑人歷經偵審過程後已知警惕,足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所犯雖因告訴人或被害人達6人,而以數罪併罰分論6罪,但被害人人數多寡並非受刑人所能預料,若僅以罪數即逕認受刑人有難以矯正之情狀,忽略個案其他犯罪情狀即受矯正之可能性,實非合理。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供檢察官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檢察官及法院,檢察官仍應以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為基準,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合義務之裁量。受刑人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未久,子女尚在襁褓中,受刑人配偶因案入監服刑,受刑人之母全臺各地擔任粗工,且為受刑人目前唯一經濟來源,受刑人同母異父妹妹在外地半工半讀,無暇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倘入監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刑人子女,受刑人因家庭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檢察官就受刑人家庭狀況未納入考慮,顯有未盡調查之處,其裁量權難稱符合自由刑最後手段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說明因其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請求延期執行,並提出子女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憑,執行檢察官因此通知延期至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遵期到案,表明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陳述其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內容,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受刑人配偶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受刑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受刑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繳納訴訟費用收據、受刑人母親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延緩執行聲請狀等,詳細陳述其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意見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於113年9月3日南檢和癸113執3749字第1139065130號函以受刑人「經審核後,認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及延緩執行之聲請,上情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函文內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據以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其指摘檢察官駁回理由空泛一節,因檢察官已就駁回理由予以說明,並非僅告知結論,受刑人顯係對執行檢察官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理由難認可採。又其所述並非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並無前科各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理由中作為量刑之事由予以審酌,且於定執行刑時亦已有相當之恤刑,並無於執行時重複評價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因此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不當云云,亦難採取。至於受刑人所述配偶目前服刑中、受刑人所生子女年幼、家中經濟仰賴母親打工收入維生,同母異父胞妹就學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業經其於113年8月29日到案時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同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