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聲-9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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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宗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德(下稱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案件中,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也預定於民國114年2月結婚成家,而妻子尚有1幼女需受刑人照顧扶養,且父親年事漸高,家中經濟重擔皆由受刑人一肩扛起,若不能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或將導致受刑人家庭支離破碎,家中經濟無人支撐以致房屋遭銀行催繳貸款、拍賣等情況,希望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就上開有期徒刑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嗣後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甚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罪,另亦涉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1139079370號函、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證。  ㈢而受刑人另有數件涉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及駕車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查。可知受刑人屢屢涉嫌犯罪,法治觀念淡薄,檢察官上開衡量,自屬有據。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 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受刑人之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況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曾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難預期本案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將會如期履行。是受刑人之請求尚屬無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核 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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