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HM-113-聲-93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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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泉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既已無罪確定,被告所有曾經警察機關扣押之起訴書附表23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被告無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送達證書、上訴期間試算表在卷可稽。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待移送檢察官執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0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卷第3頁),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23:110年9月9日黃偉泉宜蘭縣○○鎮○○里○ ○○路000號住處〈即「○○○○○」民宿〉搜索查扣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2 Iphone手機 (香港門號00000000000) 1支 3 IPAD AIR平板 1臺 4 IPAD AIR2平板 1臺 5 MACBOOK AIR 1臺 6 監視器主機(DFT6008) 1臺 7 監視器主機(HS-HK8311)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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