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HM-113-聲-933-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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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 號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四段)。且本案原審參考醫療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被告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動,被告過去在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曾有與人發生衝突的歷史,且被告本案雖然僅有1次竊盜犯行,然被告另案有16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易字第752號、第876號判決判處罪刑,顯見近期頻繁竊取他人財產,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且被告獨居、無親屬照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果令被告在外,並無相對得拘束其規律服藥、就醫之方式。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經本院詢問後,均表示對於本案行暫行安置並無意見(本院卷第60、67頁)。因此,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有緊急必要。 三、本案被告目前業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易字第752號裁定暫時 安置到113年10月20日,有另案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就本案部分,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