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聲-93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宇軒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蔡姸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譚宇軒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因同案被告林哲凌就本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於本案偵查階段經檢調單位扣押在案。惟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業經一審判決確定,綜觀一審判決可知附表所示扣案物「並未」經本案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已無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必要,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具狀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譚宇軒分別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源公司)、○○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能源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為了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案場」),於106年7月14日設立子公司○○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聲請人出任董事長,並以○○公司名義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於「○○○○案場」工程施作期間,因遭遇當地村長、漁民呂清皮等人陳情抗議,向○○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協調未果,聲請人明知○○能源公司與○○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逸嫻,法定代理人為胡家云)間並無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仍與○○公司簽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公司因而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0000000000」、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寄回○○能源公司,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385萬元(含營業稅)至高雄銀行○○公司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提領其中350萬元(餘款35萬元作為稅捐費用),透過鄉長林哲凌轉交陳抗漁民呂清皮等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林哲凌另與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共同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5777、5779號),原審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罪刑,雖未據聲請人、黃逸嫻、胡家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上訴,然林哲凌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所經營之○○能源公司、○○再生能源公司及為興建「○○○ ○案場」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立子公司○○公司,經由同案被告林哲凌、黃逸嫻協助土地開發,並由渠等與陳抗漁民協調,○○能源公司受雇人陸雨沛、楊芷宜擔任聯絡人出席口湖鄉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卷附○○公司與口湖鄉公所往來公文、太陽能案場協調會議紀錄、○○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工程顧問合約書、發票、○○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再生能源公司帳戶存摺及聲請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為檢察官起訴提出供本案犯罪事實證明之用,附表所示各該扣押物亦均列為本案證據以供調查(見本院證據編號33.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度保管字第8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再者,同案被告林哲凌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聲請人譚宇軒等16人到庭調查,待證事實涉及本案兩個太陽能光電案場(包括聲請人之「○○○○案場」及同案被告黃冠勛等人之「○○口湖案場」)土地開發整合與仲介費事宜(本院卷第289-294頁),附表所示扣案證據仍具相當程度的關聯性,有留存以供調查之必要,同案共犯林哲凌被訴部分既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所需以保全相關證據,因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雖未據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但與同案被告林哲凌被訴本案犯行仍具相當關聯性,林哲凌被訴犯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