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聲-935-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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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佩妤 0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佩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判處有期徒刑6月;編號4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判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7判處有期徒刑6年,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4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8年至110年間所犯,為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此有定刑聲請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