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聲-936-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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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仲堯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復以本院之函讓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後。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加重詐欺、妨害秩序犯罪之不同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