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聲-944-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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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