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聲-94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瀧 黃聖峪 具 保 人 高諺琳 上列受刑人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24號、113年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具保人繳納上開具保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聲請人駁回其等聲請,而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其等家屬表示其等業已於113年9月14日逃亡,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受刑人出具之請假狀、延緩執行書狀、南高檢不同意暫緩執行函文、報到單、南高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有113年10月15日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