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聲-94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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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曾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 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故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於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解除手銬,於113年10月14日16時0分解除腳鐐。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但書、第6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自113年9 月11日起代最高法院接押),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因心情不好故意踹踢舍房門,經值勤主管柔性勸導未果後,又持續踹踢舍房門數下,已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等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數份及檢附之光碟1份、暨本院法警室值班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已屬擾亂秩序之行為,且屬急迫情況,故認法務部○○○○○○○○為,即於113年10月12日17時50分施予手銬1付及腳鐐1付,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再查,本次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復並未逾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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