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聲-94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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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甲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軍上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男於本院上開案件經警搜索 後,扣押附表編號64-77之手機8支等物,與其所涉案件無關,且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等物(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77),為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所扣得,被告涉犯多案,其為走私情資檢舉人,與各共犯間多有密切聯繫,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並提起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因本案涉及貪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則上開扣案手機8支、存摺、筆記本等物顯可能仍與本案事證相關,屬得作為證據之物,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仍待審理調查證據,則被告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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