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聲-94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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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感到後悔,出去後會 戒酒並按時服藥,不敢再犯罪了。又請給予聲請人回家探望母親、外婆及3歲多女兒的機會,並賺取將來入監服刑的費用。  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藥物,病情趨於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問題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人的家人也有準備新臺幣3萬元的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可讓聲請人接受較良好的醫療環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係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間不 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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