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M-113-聲-950-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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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呼祥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呼祥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產 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