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聲-954-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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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27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共30罪,分別為詐欺罪,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有比較高之折讓,因此本次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多折讓,而兼顧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顏永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