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聲-956-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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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罰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罰金之總和(即罰金3萬7,000元)。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名譽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之罰金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