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HM-113-聲-96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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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 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8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人以其上開無期徒刑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